- 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论
- 黄忠顺
- 1430字
- 2025-04-03 19:07:04
导论 寻找最佳形式当事人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面临着纠纷的多发、复杂、激烈、难解的局面,党和国家已经将治理的重点放在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以及确保科学发展上,而群体性事件普遍构成破坏地方稳定的最大隐患。在全国范围内,当前语境下的群体性事件处理,主要依赖于行政权力的综合治理。但是,行政权力介入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往往仅仅治标,而不治本,并且容易导致公民形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维权思路,进而动辄采取群体性行为,以谋求非常救济。换言之,群体性事件系基于群体性纠纷无法寻求常规救济,或者常规救济成本高于非常规救济而发生的。如果常规救济途径畅通,并且成本远低于非常规救济,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纠纷当事人通常更倾向于通过常规救济途径谋求保护,而司法最终原则决定了群体性诉讼在对群体性纠纷提供常规救济方面的重要性。然而,《民事诉讼法》将诉讼当事人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并且代表人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冻结”,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处于立法真空状态。这导致了群体性纠纷当事人难以通过常规救济途径保护其权益,进而不得不通过制造群体性事件等非常手段,引起相关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对案件的重视。尽管立法机关通过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创设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某种意义上突破第119条的限制,但群体性诉讼并不完全属于公益性诉讼,而且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所垄断,自然人并不能提起旨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1]诚然,群体性纠纷当事人分别通过个别性诉讼实现其本人权益并非不可,但群体性纠纷的个别性司法解决普遍存在当事人众多而法院审理容量有限等客观困难。基于群体性诉讼普遍存在诉讼请求相似、诉讼标的额小、内部利害关系趋同等原因,域外立法例无不通过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集合诉讼、示范性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模式克服前述困难,但这些新型诉讼模式无不例外地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而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需要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在证成限制甚至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具备正当性事由的基础上,妥善处理群体性诉讼中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并谋求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集合行使方式,是我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研究的当务之急。然而,尽管国内外学界对群体性诉讼的研究已经较为充分,但是,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群体性纠纷具体解决方式的程序性设置问题上,而罕有从基本原理角度对群体性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探索。域外学者通常系在介绍诉讼担当理论或者研究群体性诉讼机制时稍带涉及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集合诉讼、示范性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中的诉讼担当问题,国内学界对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担当问题略有涉及的文献更多的是在梳理、介绍域外立法经验,而较少对中国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担当问题展开深入研讨。鉴于此,本书以群体性纠纷解决与诉讼实施权配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对世界各国现存的主要群体性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并揭示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方面的共通性原理,结合法经济学原理寻求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之道并细化公益性诉讼实施权配置规则,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关系,并分别对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领域内的群体性纠纷解决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展开深入研究,试图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理论基础,并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提供学理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