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史料汇编(1949—1965):社会行政法
- 关保英主编
- 8字
- 2025-05-12 17:13:59
文化教育行政法篇
1.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
(1950年5月24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文化遗产,防止有关革命的、历史的、文化的、艺术的珍贵文物及图书流出国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各种类之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一)革命文献及实物。
(二)古生物:古代动植物之遗迹遗骸及化石等。
(三)史前遗物:史前人类之遗物遗迹及化石等。
(四)建筑物:建筑物及建筑模型或其附属品。
(五)绘画:前代画家之各种作品,宫殿、寺庙、冢墓之古壁画,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术价值之绣绘、织绘、漆绘等。
(六)雕塑:具有高度艺术价值之浮雕、雕刻、宗教的礼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术雕刻。
(七)铭刻:甲骨刻辞、玺印、符契、画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砖、瓦等之有铭记者。
(八)图书:具有历史价值之简牍、图书、档案、名人法书、墨迹及珍贵之金石拓本等。
(九)货币:古贝、古钱币(如刀、布、钱、锭、交钞、票钞等)。
(十)舆服:具有历史价值之车、舆、船舰、马具、冠履、衣裳、带佩、饰物及织物等。
(十一)器具:古代生产工具、兵器、礼乐器、法器、明器、仪器、家具、日用品、文具、娱乐用品等。
第三条 凡属于上述范围之文物图书,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核准运往国外展览,或与其他国家交换及其类似情形,并发给许可执照者,准许出口。
第四条 凡无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或有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的复制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许出口。
第五条 凡准许出口之文物图书,其出口地点以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广州海关三处为限。但属于第三条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凡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均须于起运或邮寄前,逐件详细开列种类、名称、大小、年代之清单及装箱单,报由海关或邮局审核。
海关或邮局应按照报运人所报清单,与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逐件核对,鉴定,经审核合格者,然后发给运寄许可执照。
海关或邮局对于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不能确定其价值时,应交由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鉴定之。
第七条 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于天津上海广州各地邀请专家若干人,海关及邮局指派若干人为委员,共同组成之。
第八条 凡已经海关或邮局审核认为合格,并已发给许可证之文物图书,应由海关或邮局人员监视装箱,与报运人会同加封,以防暗中掉换。
第九条 凡有违犯本办法之规定企图盗运上列禁运出口之文物而经海关或邮局查获者,除没收其物品外,得按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