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

001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之认定

——开发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开发公司

被告:网络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开发公司与网络技术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网络技术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为期一个月。同日,开发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转至网络技术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发公司向网络技术公司发出《公函》称上述款项已届还款期,并表明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网络技术公司仍旧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将网络技术公司诉至法院。

另,2012年4月9日,网络技术公司时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某向网络技术公司发出《郑重声明》,称网络技术公司因部分董事以非正常手段取得网络技术公司控制权,公司处于极度混乱和风险之中。

【案件焦点】

网络技术公司未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网络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网络技术公司未按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从客观来看,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而网络技术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2.从归责原则来看,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分为两类:一为不可抗力;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有约定。本案中,网络技术公司并未举证其未偿还借款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公司曾有过延期还款的约定。3.从主观来看,网络技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出具的《郑重声明》,只有于某本人口头陈述称开发公司股东存在矛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网络技术公司却罔顾开发公司公章确认出具的《公函》,未进行尽职调查,未尽基本商主体注意义务,在开发公司及股东多次诉讼索款的情况下,拒绝还款,存在过失。4.从主体地位来看,网络技术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公司与商主体之间的外部行为,而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属于商主体的内部行为,其不应及于公司外部的债务人或债权人。5.从《郑重声明》的效力来看,首先,于某出具该函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于某代表公司证照返还案亦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其次,于某称《郑重声明》系根据开发公司章程作出,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这类裁决权和处理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而事实上,于某上述《郑重声明》却延长了网络技术公司的还款期限并间接免除了网络技术公司逾期还款责任,对开发公司而言并无益处,且《郑重声明》亦无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之记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非所有相对人。在网络技术公司已知晓公司章程,且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于某未能提供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记录的情况下,仍执意不予还款,已属于恶意,于某超出《公司章程》授权行使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效力不应及于公司。《郑重声明》无减免网络技术公司拒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效力。关于网络技术公司称于某至今仍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状态,即非正常经营状态,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是清算组成员,而非于某,目前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只是因为公司尚未清算完毕,无法进行注销登记,但并不能证明于某仍享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权限。故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如上所述,网络技术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网络技术公司应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故开发公司要求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网络技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2]

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从合同效力来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善意”,虽然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事实前裁判,但其法理未曾变更,所以笔者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配套解释的视角来阐述这一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技术公司作为与公司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从法律规定沿革来看,关于相对人“善意”这一观点,首次提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正式将“善意相对人”概念纳入法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时司法实务界对“善意”标准的把握如下: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主张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在相对人实际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由法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力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一节善意的认定部分,将债权人的“善意”标准认定为“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而“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评判标准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在公司无法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无权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同时对无须机关决议即可认定为善意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编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在合同编吸收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吸收借鉴《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基础上,最终明确了“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所涉纠纷并非担保法律关系,但“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暂缓还款”和“延期还款”这一决定属于公司重大决策,影响公司切身利益,属于应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表决决定之事项,在被告明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出的《郑重声明》未履行“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这一报备义务,仍在原告公司发出催款《公函》的情况下坚持拒不还款,应认定其构成恶意,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这一立法底线。故“法定代表人”越权作出的《郑重声明》自然无法体现公司意志,应依据《公函》来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本案中“法定代表人”虽未进行工商变更,但公司已经进入“清算”这一非正常经营状态,自不能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来认定公司意志。作为商主体,在发生商行为时,是否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尽职调查亦应属于其“善意”认定的一部分。最后,“公司决议”是最能体现公司意志的。所以当需判断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相对方是否为“善意”,在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人”“章”都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简单地“看人不看章”或“看章不看人”。

另需指出,“善意相对人”的认定直接影响公司内外关系的正确处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处理原则:一是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再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二是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三是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被撤销后,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四是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违法违规决议,但是不能请求撤销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内部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外部行为的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赵琳